論併核准項之萬惡
在不同場合聽聞,部分IH對於IF PE在處理答辯時,併核准項這件事感到不滿。
我個人則是無法理解不滿的理由。
首先,按照請求項的規劃,第1項肯定是現階段取捨後接受的最大範圍,這點無庸置疑。再接著,將次要或者預備好的最重要的技術特徵,埋在第2項。以此類推,架構出發明技術的保護階層。
在收到OA後,分以下幾種情況來討論:
- 引證案和本案相差甚遠:此時就兩者存在的差異部分來爭執,不需修改請求項;
- 引證案僅與本案差邊球:這個擦邊球的差異可以透過從說明書的一小部分內容加入請求項,來獲得進步性;
- 引證案與本案不同,沒有可核准項:差異存在附屬項而且需要爭執來獲得進步性;
- 引證案與本案不同,有可核准項:差異存在於附屬項而且只需要併項即可獲得進步性;及
- 引證案與本案不同,但只能從說明書中改寫內容加入請求項。
比較一下第3點和第4點的做法,差別在哪裡。首先,第3點付出的答辯勞力肯定比第4點多。其次,第3點的爭執,不一定可以成功說服審委。然而,就同樣是在答辯中併入附屬請求項2來看,第3點與第4點的技術重要性相同,但第4點的併上可核准項可以讓本案盡快核准。
接下來討論併上請求項2或請求項5的情況。若請求項5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低於請求項2,但請求項5為可核准項,並且在說明書中遍尋不著有利的答辯點。此時,何以不併核准項?或許,IH只是希望至少能有一次的爭辯,以試圖爭取較大範圍吧。至於可以爭執的空間有多少,我想每個人都有心裡的那把尺。雖然我經常不修改請求項,但是我會尊重他人的想法,反駁別人是奠基在充分提出理由之上。與其嘴巴上嫌棄,不如身體上做出行動。
個人認為,對於架構在請求項的技術特徵,其重要性理應會高於記載在說明書但未被分配到請求項的內容。通常,與引證案太相近的案子,才會選擇從說明書中找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,至少在形式上是審委沒有審查過的,不是重複的爭執。
又再仔細想想,或許是當初在規劃請求項時就有失衡的問題,才會不滿併核准項之後的範圍,又或者只是不滿意IF PE輕鬆完成一件工作,但收費不變。至於併核准項的收費,有些事務所是會給出優惠待遇,併核准項的收費會低於一般答辯的收費,這對甲方而言確實是一大福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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